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
| 序号: | 25 |
| 职权编码: | |
| 职权名称(主项): | 行政处罚 |
| 职权名称(子项): |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|
| 职权依据: | 【法律】 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》第四十四条 【行政法规】 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》(国务院令第152号)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|
| 责任事项: | 1.立案责任:对违法行为予以审查,决定是否立案。 2.调查责任: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,指定专人负责,及时组织调查取证,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。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,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。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。 3.审查责任:审理案件调查报告,对案件违法事实、证据、调查取证程序、法律适用、处罚种类和幅度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,提出处理意见(主要证据不足时,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)。 4.告知责任: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,应制作《行政处罚告知书》送达当事人,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、申辩等权利。符合听证规定的,制作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》。 5.决定责任: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,载明行政处罚告知、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。 6.送达责任: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。 7.执行责任: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。 8.其他: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。 |
| 责任事项依据: | 《行政处罚法》 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三十九条~第七十五条 《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》 第十一条、第十六条~第三十条 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》(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86号) 第五条、第十一条~第三十八条 |
| 备注: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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